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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调查
作者:csniuqi  发布于:2015-06-18  
摘要:作为自我保护与私力救济的重要手段,私人刑事调查一直普遍存在。但在当前中国,私人刑事调查的作用往往被忽视。通过对我国私人刑事调查现状从法律制度和具体运作层面进行分析,认为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建构较为简略缺失,而其实践具体运作却发展非常迅速,日后亟待完善法规以适应现实需要。
私人刑事调查即普通私个体(如私家侦探、被害人、被追诉人等)为查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各类追查、搜集、取证等客观性考察活动之总称。作为自我保护与私力救济的重要表现手段,从古至今它一直比比皆是。不过因我国系奉行单轨制侦查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私个体具备侦查权,私人刑事调查的作用往往被学界忽视。实质上,私人刑事调查在我国现阶段依旧广泛存在且发挥着较大作用。鉴于此,笔者特对我国私人刑事调查现状从法律制度和具体运作两方面展开分析,以求引起学界重视。
一、我国私人刑事调查相关法律现状
尽管从总体来论,因私人刑事调查迄今仅属一理论层面话语,故无论我国或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大多均未明确设立冠以“私人刑事调查”之名的法律制度。不过若从广义私人刑事调查取证活动而言,则我国和西方国家目前都有不少相关法律实践,且实行双轨制侦查模式承认私人具备侦查权的英美国家在此方面的法律制度还相对较完备。具体来说,根据实施刑事调查行为的私主体间之差异,我国现有相关私人刑事调查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四部分:第一,在私家侦探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上。私家侦探刑事调查是由私家侦探进行的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各类客观性考察活动。虽然私家侦探作为调查取证专业人士,其行为已成为各私人刑事调查活动中影响最广泛、最活跃且最专业的一类,不过与制定了大量法律对此进行调整、引导的西方国家不同,迄今我国大陆真正明确涉及私家侦探的法律制度仅有1993年公安部出台的一部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该通知针对上世纪90年代初国内诸多民间“安全事务调查所”、“民事事务调查所”、“社会经济事务侦探所”纷纷兴起的现实,认为它们给公、检、法等机关工作造成了冲击且采用的一些手段违背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从三方面对私家侦探作出禁止性规定:“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二、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三、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据此不难发现,在当前我国法律制度框架内,私家侦探是受明令排斥制止的,自然其从事刑事调查活动也无法获得法律认同。
第二,在律师私下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上。律师私下刑事调查即律师暗地里蓄意不公开以律师名义所进行的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之各类客观性考察活动。出于获取更全面真实可靠的证据和减少过多公开自身律师身份带来的不利影响(如规避法律限制、防范职业风险等)之考虑,律师私下开展刑事调查活动亦相当常见。不过此类刑事调查往往同律师公开进行刑事调查取证互相伴生共存,它们极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又以某种形态重新转换回律师公开调查取证中去,实属一种较难界分的私人刑事调查类别,故目前世界各国真正对律师私下刑事调查进行明确立法的极其鲜见。与它相关法律制度一部分是以律师法中的律师基本权利义务规定指代,另一部分则是视作普通私个体刑事调查取证活动用私家侦探有关立法和私人取证规则进行替代,我国亦然。但考虑到我国迄今对私家侦探在法律层面仍持否定态度,私人取证规则笔者要在下文进行统一探讨,这里主要牵涉中国律师私下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即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对律师调查取证做的原则性或部分具体规定。譬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42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现行《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8条“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但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暂时停止参与诉讼活动,并且通知犯罪嫌疑人……”等等。由于这些律师刑事调查取证的原则性或具体规定并未明确指出律师在从事此类活动时必须公开自己真实身份,依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不禁止”的基本法理,上述法律制度对律师私下开展刑事调查自然也是适用的。不过,正因为此类法律规定没有直截了当、具体详尽地就律师不公开身份私下调查取证作出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律师私下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便显得非常粗疏。
第三,在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上。所谓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即泛指除私家侦探刑事调查和律师私下刑事调查外,一切寻常私个体所进行的各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之客观性考察活动。因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可区分成被害人刑事调查、被追诉人刑事调查和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三种类别,其具体相关法律制度自然也应分类探讨。
(1)被害人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的被害人基本权利和自诉案件条款内。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既然要符合回避条件,那自然就暗含着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可以进行调查获取有力证据之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204、20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192条对自诉案件证据的要求则构成了此类案件被害人开展刑事调查的部分原则性规定,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指出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被告有罪之举证责任等等。应该说这些法律制度都一定程度对被害人开展刑事调查取证活动进行了肯定,但它们均未明确就此等调查如何具体实施作出要求,故仍停留在一个较简略粗放的层次。
(2)被追诉人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同前述被害人刑事调查一样,当前我国相关法律也处于一个较简单粗疏的境地,仅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法规中设置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真正具体详尽的法律制度依旧缺失。譬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强调的“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第207条指出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等等都只是对被追诉人刑事调查进行了较含蓄笼统的影射式规定。因为既然作为当事人的被追诉者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或者自诉案件被告方能够依照自诉规则提起反诉,那这种发表意见与提起反诉肯定需建立在进行调查获取了相应足够可信证据基础之上,但此类规定终归没有对调查取证活动本身具体如何开展作出明确的阐述。
(3)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依靠和发动群众的政治理念早已广泛深入人心,刑事诉讼领域也一直强调着要走群众路线,紧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努力建设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专群结合的防控体系”,[1]打一场遏制犯罪的“人民战争”。但就普通私个体开展公益刑事调查取证的法律制度来说,目前能真正用于指导、规范其具体运用的法规还尚未出台。现有的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法规大多仅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内的部分原则性、纲领化的抽象条款。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条强调的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等等。这些原则性、纲领化的法律条文在整体上对鼓励、推动普通民众大力开展私人刑事调查同犯罪现象作斗争起到了极其重要的统帅作用,但它们都太空泛,很难给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具体操作提供有价值的直接指导。
第四,除开上述各类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还有一些相关的私人取证宏观性规定。由于它们未明确指出专门针对哪一类私人刑事调查活动,故很显然在整体层面对各种私人刑事调查几乎都具备着约束力。具体而言,这些相关私人取证宏观规定主要包括四方面:其一是允许私人协助国家法定机关调查。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指出的“……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里的“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显然就涵盖了包括被害人、被追诉人及其他了解案情的公益刑事调查人员在内的绝大多数私主体;其二是要求私人调查取证不得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如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现行《刑法》第253条强调的“……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等条款都就私个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调查取证进行了否定,甚至情节严重时还要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其三是限定私人调查取证不得侵害国家公权力机关专有的权力。譬如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公民非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并交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指出的“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等条款均从一个侧面强调了私人不能越俎代庖行使逮捕、侦查等公权力;其四是对私人调查取证所采用的部分具体手段进行限制。如现行《国家安全法》第21条指出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并在《国家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内对此予以了详尽阐述,即不得非法持有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突发性收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等等。根据这些法条的具体规定,很明显倘若普通私个体擅自动用此类调查取证手段,断然将遭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不过,上述关于私人取证的规定仍仅仅是针对私个体调查取证活动从某些宏观或细小微观层面进行了约束,其范围很不全面详尽,并且大多乃颁布禁止性条款而缺乏相应之具体私人刑事调查实践操作规则,这给其现实运作带来的法律指导、规范、调整以及保护作用都相当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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